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刘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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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及权利的行使方式

2016年11月16日  威海经济合同纠纷律师   http://whhtlvsh.maxlaw.cn/
  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与合同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同)尽管法律允许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主要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变更制度的立法精神几近相同,但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并非是合同变更制度,当事人无需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本身。
   民法上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及变动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变动权之作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变动权依所变动之法律关系不同,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其中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下《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与《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应当均属于形成权。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地权利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如《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定代理人、本人及财产权利人追认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由权利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但在法律对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据此,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的形式提出,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权利消灭。《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减少。对于当事人调整违约金权利则当事人只能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行使,还是可以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有一案例:2004年5月3日,甲、乙签订工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转让四辆工程车,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总价款118万元。乙必须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108万元,余款1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同年5月31日前如不能支付110万元,乙承担4万元违约金。所有价款必须按期支付,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5%0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四辆工程车的交付义务,乙没有付款,甲将乙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乙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之抗辩,原审法院判决乙支付价款118万元并按合同关于“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及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5计算滞纳金”之约定,判决乙支付108万元的违约金。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卜诉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于上诉审过程中,乙能否要求降低违约金,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减少”之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及变更权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之立法模式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须以起诉或反诉形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本案中,乙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要求降低违约金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不应审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违约金的调整权利只能以诉的形式行使,则二审程序不审理乙的请求的话,乙另行起诉的权利将被变相剥夺:二审程序中将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乙支付违约金,亦即生效判决已确认违约金条款有效,如果乙再另行起诉,鉴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理法院也无法再支持乙的请求。也许有人会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规定,该二审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乙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因乙另行起诉之事实尚未发生,“另一案”尚未形成,显然,此时根本不具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将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定性为抗辩权,似可以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乙在一审期间虽未提出抗辩,但这一权利并不丧失,二审过程中其仍有权提出,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争议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两种观点,各有道理,笔者倾向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行使之观点,但由此也确实带来难以解决的障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在一、二审整个诉讼程序中也末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一旦生效,债务人徒享权利而无法实现,且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请求权行使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应当说是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除适用除斥期间(对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合同法》对介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术作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白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债权人起诉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如果未超过除斥期间,法律宜再规定一个权利行使期限,并规定由裁判机关行使释明权,在规定的行使期限之内当事人未起诉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亦同。另外,从上述分析来看,当书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则法律宜对权利的行使期限如同《合同法》第55条一样,作出规定当然,在立法未臻完善的情况下,从维护合同正义及妥善解决实践问题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之处理结果。